20名听证陈述人就是否规定“明码实价”等发表意见

2017-11-01 10:50:16 来源:长江商报

长江商报消息 湖北举行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(草案)》立法听证

本报讯(记者 周舜尧 通讯员 陈宓夷)昨日上午,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举行《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(草案)》第三方立法听证会。现场,20名由律师、记者、超市经理、电商客服主管、公务员、私营业主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听证陈述人就相关条款发表了意见。

单位是否视为消费者引争议

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(草案)》中规定,条例草案所称消费者,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,单位为职工生活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,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。

“消费行为的主体是否应当限定为个人?单位为职工生活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,是否视为消费行为?”正是本次听证的一个主要内容。对此,不少陈述人表达了自己的观点。

对此,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客服主管胡芳认为,消费行为的主体应当限定为个人,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,应视为生产消费(而不是生活消费),因为其是为了员工更好地工作而产生的购买行为。

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戴盛仪也认为,消费行为的主体应当限定为消费者个人,单位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。他解释说,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,与经营者相比,属于弱者;而单位一般不会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。其次,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(以下简称《消法》)所规定的消费者权利,基本上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设置的,这些权利,并不能适用于单位。

对此,鄂州市电信局职工万超持不同意见,他认为,单位为职工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,尽管本次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行为不是单位职工本人,但最终要通过单位个体成员的使用,因此,草案的规定符合《消法》的立法原则。

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经理陈文瑾认为,对于单位为职工购买商品或服务视为消费者的规定是可行的。但是,针对目前市场上“职业举报人”群体,对“消费者”的认定还需要更明确,因此建议修改为“消费者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,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。”

明码实价规定是否合理引关注

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实价,还是明码标价?经营者是否必须按照标价与消费者进行结算,打折是否必须公开告知?草案第十条有关明码实价的规定是否合理、可行引起了不少陈述人的关注。

“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实价,但是难以落实。”黄石市消费者委员会秘书长柯佳玲认为,除非经营者标明商品或服务的进价(成本)+税费+合理利润,明码实价只能是接近公平的成交价格。

柯佳玲认为,任何价格还包括经营者品牌溢价的问题,同样的商品或服务、不同的品牌、不同的经营者,消费者愿意支付或承担的价格也不一样,绝对的明码实价在一定程度会打击努力提供服务质量的经营者。

荆州市纪南镇董场村投诉站站长黎昌福认为,有关明码实价的规定是合理的。他说,明码实价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,实现了价格公开透明,增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、选择权和监督权,能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放心消费,也节省了消费者讨价还价的时间。明码实价也规范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,经营者合理定价、诚信标价,消费者接受明码实价,选择更加自主理性,双方形成充分的信任关系,消费环境得到改善,促进了市场价格诚信体系的建设。